2015-12-11
信用证止付与企业直接经济利益、人民法院及银行自身形象息息相关,这就要求局内各方深入研究与信用证止付相关的国际惯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关键因素。
信用证是在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结算工具,是开证行应申请人请求向受益人发出的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情况下承担付款义务的书面承诺。然而,近年来,受人民币国际化、利率市场化、汇率多变化,以及银行对金属贸易为代表的大宗商品贸易融资业务的追逐影响,很多信用证在开立时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被不少进出口贸易商异化为贸易融资工具,“融资铜”、“融资矿”、“融资铝”应运而生,脱离了其本身应有的结算工具属性。随之而来,各地人民法院发布的信用证止付令数量激增,而这就要求外贸企业对与止付信用证相关的法律法规、国际惯例、行业准则、操作规程等情况进行深入的了解。
止付要守“规矩”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是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的国际惯例,没有约定的则适用于“UCP600”。我国并没有对信用证专门立法,《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常适用的司法解释。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在短时间内呈快速上升趋势,但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在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上,没有严格执行《信用证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此, 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一下简称“《通知》”),重申了应当严格执行《信用证规定》,严格把握关于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做出相关裁定的期限。同时,《通知》还特别指出“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通过SWIFT系统发出的承兑电文构成有效的信用证项下承兑”以及“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有关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也是审理信用证纠纷可能适用的法律。上述国际惯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
具体来看,根据《信用证规定》,除应符合管辖规定和提供担保两个程序性规定外,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满足以下条件:至少符合《信用证规定》第八条四种情形之一;如不采取止付信用证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不存在《信用证规定》第十条的任何一种情形。
信用证欺诈与例外
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当存在信用证欺诈时,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可在一定程度上免除,此即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实践中,信用证欺诈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如受益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随附单据和文件,使银行相信单证表面一致而付款;受益人在根本未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情况下,伪造提单等全部单据从银行获得款项;受益人在单据中进行欺骗性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单据都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所装运的货物并非信用证上所要求的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为残次品或废物等。
在认定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时,《信用证规定》要求需以“是否构成实质性欺诈”为裁定标准,而一般有关质量或数量上的纠纷,不能与信用证欺诈等同对待。这就要求,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时,申请人应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存在“实质性欺诈”,人民法院也应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证据,并分析是否有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绝对必要性。
“实质性欺诈”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往往是决定止付与否的关键点。在山东华信工贸公司与马里卡君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信用证止付申请一案,以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与ASK资源有限公司信用证止付申请一案中,经两案受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申请人山东华信工贸公司和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止付裁定。对此,议付行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和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均提出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两案认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是否损失不可避免”以及“是否存在欺诈例外”予以认定,且未将与信用证有关的相关银行列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没有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基于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终撤销了两案的止付裁定。
例外的例外
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外,广大外贸企业还应深入研究“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该原则指即使发现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开证行仍须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给索款行,即如果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将不会因存在信用证欺诈而得到豁免。“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意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信用证项下对欺诈不知情或无辜的已支付对价之当事人。信用证止付令不应针对善意的票据受让人而为之,因为其地位完全不同于受益人,他们不是基于对出票人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开证行信用证的信任才进行议付或受让的。他们并不担保汇票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更何况他们对出票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他们负有疏忽责任,所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
在我国,对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同样强调在进行司法救济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出现在《信用证规定》第十条,即“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及“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而言,如果《信用证规定》第十条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而是出现了非善意的议付或承兑,此时,这种非善意的议付或承兑就不应得到保护,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仍应予以止付,这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例外原则”。
“善意”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例外原则”的基本点。在澳新银行(中国)上海分行诉宁波宁兴控股公司等系列信用证欺诈案中,如果澳新银行(中国)上海分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则其可以根据上述条文中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获得保护,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其亦应当得到开证行的付款。然而,澳新银行(中国)上海分行直接参与了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虚构的基础交易采取放任态度,并为了自身收取高额的金融服务费用而向受益人贴现,进而导致该案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澳新银行(中国)上海分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保护范围内,故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适用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 终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值得重视的是,在实践中,认定第三人是否为非善意,需要申请人提供充足的证据。在上述案件中,澳新银行(中国)上海分行的行为是警方通过刑侦手段所获得的,从而 终成为了证明其非善意议付行为的有力证据,而这也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很多企业的能力范围,因此企业在商业活动的整个过程中需本着细致的态度进行审慎的调查与研究,从而 大可能地规避其中可能蕴含的风险。